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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给付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06日
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给付
王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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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审查借据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给付行为,但具体的案件复杂多样,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借贷纠纷中如果存在合同转让以及代为清偿债务等情况时,如何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已成为当前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试通过两个案例来加以分析。
    案例1: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31日,甲向乙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出具借据当天,乙向甲的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将其余3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进行了预先扣除。
    同年7月1日,乙出现资金紧张,向丙借款100万元,向丙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同日,丙向乙支付借款90万元,其余10万元为一个月的利息进行了预先扣除。
    同年8月,乙和丙约定100万元欠款由甲代为偿还,乙和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甲。后甲还款不能,丙持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本案中,乙和丙之间发生了债权转让关系,且该转让已通知甲,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甲发生了法律效力。关于甲和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丙从乙处转移得来100万元的债权,但丙实际支付乙9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丙只能要求甲偿还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实际支付甲借款本金70万元,乙对甲的债权为借款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是从乙处转让而来,所以丙对甲的债权实为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受让的标的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在原借贷法律关系中针对预先扣息及高息(本文中高息指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的抗辩,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如果案例1中甲、乙之间的借款到期后,甲无力还款,甲和丁商议,由丁替甲支付乙借款100万元,后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甲向丁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甲和丁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相当于甲向丁借款100万元偿还借款,丁和乙之间不发生债权转让关系,在丁已实际支付100万元的情况下,甲不得就预先扣息及高息问题向丁抗辩。
    上述案例中的法律关系相对较为清楚,实践中只要正确区分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就可以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认定。下文中案例的法律关系则显得较为复杂。
    案例2:如果案例1中乙和丙之间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笔借款均到期后,甲和丙商议,乙对丙的债务与乙对甲的债权相抵销,乙表示同意。后甲向丙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到期后,甲无法偿还借款,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这种情况下,丙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法院应如何对该案进行审查?
    从案件事实来看,乙和丙均未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相当于甲向丙借款100万元偿还乙的借款,甲和丙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丙要求甲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和乙之间实为债权转让,甲并未实际获得乙的100万元借款,甲对乙关于高息和预先扣息的抗辩可以向丙提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在甲、乙、丙三方之间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虽然该案是甲和丙之间进行的商议,但需经乙的同意,实为三方之间的合意。其次,该案形式上表现为乙对丙的债务与乙对甲的债权相抵销,但实质上是乙对甲的债权转让给丙,用于偿还乙对丙的债务,为债权转让关系。再次,对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审查借条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给付行为。该案中,乙、丙均未履行借条中的付款义务,如果对丙的诉讼请求全部支持,那么这种转换形式的债权转让就可能为高息和预先扣息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扰乱借贷市场秩序。在对乙和丙实际支付行为严格审查的基础上,确定甲的还款义务,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审判理念,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因为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对于丙的损失,可以向乙追偿。
    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形式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债权人为使高息借贷或预先扣息更加隐蔽,可能会出现让第三人代为清偿不合法债务形成新的债权或债权转让等进行掩饰的情形,这就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严格审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具体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涉及其中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区分代为偿还借款和债权转让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是代为偿还借款则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如果是债权转让,则应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与借据相对应的真实的借贷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缺乏合法事实基础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依照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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