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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定损价格与修理发票数额不一致,以谁为准?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6日
  【案情简介2013年4月4日下午,刘某驾驶陕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长安路与友谊东路十字时,与丁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陕AJ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0日,陕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对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并提出承修报价,要求吴某自负差价。吴某拒绝,于同月20日将小型轿车送汽修厂维修,并指出修理费53207.65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吴某已实际指出修车费用53207.65元,对方当事人虽表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吴某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项的规定,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剔除。本案中,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定损价格而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诉讼中不利的后果。在审理实践中,经常出现修理发票数额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由对超出部分拒赔。对此,应审查维修费用发票是否已附维修费用各个明细项目的清单,如果各项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明确,一般应认定为合理维修费用。除非对方当事人确有充足的理由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有不属于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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