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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网络购物卖家违约 正确选择管辖法院成功维权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30日

林X、张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14号
原告:张X,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XX集团XX输水渠道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X,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林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相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货款4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的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6%截至2021年9月5日利息暂计为1595.4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50000元,差旅费15000元,合计6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名为XX商务工艺馆店铺购买金丝楠木材,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发来了2000元的木材样板后再无发货信息,原告对其木材质量不满意,此后去福州被告实体店内看货,想在被告店里选购家具抵销货款,因被告家具价格未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于2020年10月30日向淘宝平台申请退款,经淘宝出面协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5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淘宝平台联系被告,需购买一批面积10米长,3米宽,10公分厚度的拼板用于雕刻作品。因被告店面没有该型号的木料,遂双方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市场上寻找符合要求的金丝楠木(市场价格700000元左右),服务费用50000元。木料找到后该费用可从购买木料的费用中扣除。因该木料属于定制料,被告的店铺中没有链接,故只能以金丝楠木大板桌茶盘的商品名义,通过后台调价的方式,收取张X支付的服务费用50000元。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遂开始在市场上寻找10米长,3米宽,10公分厚的金丝楠木木料。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邮寄重24.8KG的木料样品,2016年3月6日邮寄重9KG的木料样品。原告和一位姓厉的师傅一并到被告的工厂考察后,告知被告先行购买木料回来。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前后购买5根金丝楠木木料,垫付金额180000元,后被告联系原告,原告失踪。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遂中止了后续木料的采购。被告已履行了原告委托其购买木料的事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向原告返还支付的服务费用48000元;三、原告于2016年失联后至2020年8月期间,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要求退还款项,若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在2016年就知道,从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已过去三年零八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短信、彩信-淘宝披露的XX商贸的认证信息》、被告微信号,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订购的是定制板材,被告店里面没有,原告委托被告在市场上寻找符合其要求的板材,系委托合同纠纷;第二组:账单详情、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订单详情、转账回单,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先邮寄价值2000元的商品,因此订单显示商品总价2000元,商家改价48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且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480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支付服务费时被告店铺没有50000元的商品单价,故通过后台调价的方式收取50000元,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样品并非市值2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剩余费用及支付利息;第三组:淘宝网购买与退款协商记录、订单详情,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顺丰快递和德邦快递邮寄价值2000元的金丝楠木的样品两块(长49厘米、宽37.5厘米、厚6.5厘米),邮寄两次快递花费的运费总额为42元,后续淘宝账户也均未显示被告向原告发送任何商品,结合订单显示商品总价2000元,商家改价48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且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48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8000元以及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被告经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原、被告的2020年11月1日的协商历史中可以看出是被告已经把原告需要的木料准备好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该交易无法完成,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样品并非市值2000元。第四组:东阳木雕工艺品定制合同、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因被告未提供适格木材导致原告合同损失500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准备将木料雕刻聚宝楼,因国家批准不了才终止了合同,并非因被告无法提交木料而导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五组:登机牌、动车票、微信的支付订单和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涉案合同事宜产生差旅费,原告工作人员最后一次和被告到被告处协商事宜的日期为2020年8月7日,返程是2020年8月9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的交通费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辩论意见提出如下证据:淘宝网订单信息及淘宝平台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在市场上寻找符合其要求(面积10米长,3米宽,10公分厚度)的金丝楠木用于雕刻,支付服务费用5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系买卖金丝楠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50000元是预付款项;二、德邦与顺丰的快递单,证明被告为完成原告委托事项,两次向原告邮寄金丝楠木的样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确实两次向原告发送木材的样品,但是基于买卖;三、微信聊天记录、金丝楠木的照片、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为完成委托事项,前后购买5根金丝楠木木料,垫付金额18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被告是从事木材家具的销售,购买木料有可能是因为自己的业务,所以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照片、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这批木料是为原告采购的;四、被告与原告聘请厉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原告配偶自身原因不再需要木料雕刻。被告垫资购买木料,因无法与原告完成后续交易,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平台与被告交易,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订单详情为“极品金丝楠大板金丝楠木大板桌整”,商品总价2000元,商家改价48000元,实付款50000元。之后,被告两次通过快递寄送了木材样品。2020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退款,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48000元;3.原告主张赔偿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焦点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淘宝网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订单详情为“极品金丝楠大板金丝楠木大板桌整”,订单号:XXXXXXXXXXXX3684,显示商品总价2000元,商家改价48000元,实付款50000元。2020年10月,原告因未收到货物向淘宝网寻求退款,被告言明所收50000元为定金,还垫资从国外买了几十万元原材料,等原告支付尾款后继续发货。由此可见,双方交易未有委托之意思表示,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该50000元为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网购平台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双方至今未对案涉木材品质达成共识,且在2020年11月,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不同意退款,称其向原告发送的样品价值已达50000元,亦未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交付的款项,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现原告自愿扣除2000元,仅要求被告退还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到被告处选货是因原告购买货物特殊性的要求,非被告原因增加的必要费用,双方对差旅费用的负担亦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损失50000元一节,从定制合同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该合同所涉及的材料系本案案涉金丝楠木,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也未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故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林X2016年1月20日达成的买卖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原告张X负担700元,被告林X负担596元(此款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林X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张X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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