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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离婚案件中对妇女“三期”的规定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7日
   对妇女、儿童进行特殊保护是婚姻法的要求,在妇女怀孕期间或分娩后1年内,她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都需要照顾和抚慰胎儿,婴儿也需要妥为照料,这时母亲的精神和健康状况都会影响胎儿、婴儿的健康。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表现在上述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有人认为,这一特别规定是剥夺了的男方离婚诉权,影响了男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实际上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离婚请求权,即这一特别规定,仅仅是在特定时间内,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而对男方的离婚诉权作一定限制,推迟其行使诉权的时间。因此,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可见,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情况作一些必要的限制。当然女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这表明她认为离婚才代表其利益,如不及时受理和不判离,反而会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婴儿的保护。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许,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本意。可见,由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在实践中就要把握这一原则精神,而不应机械地套用规定。对此,女方提出离婚不受该规定的限制,而应得到支持。另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何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理:(1)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等。应视其迫切性及时受理离婚请求。(2)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如上述情况为女方所不争执或已经查明属实的。法院为防止矛盾更加激化,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即使如此也要强调对妇女和胎儿的保护。(3)女方对婴儿有虐待、遗弃行为的。(4)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卖淫患有性病,不宜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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