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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条款的对比与解读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7日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条款的对比与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8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如下: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文】第十三条 【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原文】第十四条 【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原文】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文】第二十五条 【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扩大了协议管辖法院的适用范围。首先,除原合同争议外,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管辖法院;其次,约定的法院范围从原来的列举,变更为列举+概括的方式,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均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公司争议案件在实际审判管辖,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以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次将其写在民事诉讼法中,属顺其自然。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原文】第三十八条 【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原文】第三十九条 【管辖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为限制当地政府实行地方保护,随意将案件下移,改变二审终审法院,修改后的诉讼费要求下移管辖需证明确有必要,且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原文】第四十五条 【适用情形】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解读】增加了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明确了审判人员主动回避的义务和不回避应承担法律责任,达到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的立法目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增加“公益集体诉讼”的原则规定,为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具体规定公益诉讼提供了程序法律基础。我们可据此希望,环境保护组织、NGO、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团体将会活跃在环境污染等公益案件中,最终对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侵犯事件形成监督和威慑作用。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原文】第五十六条 【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解读】此条增加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原被告双方利用诉讼,恶意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增加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并确保第三人合法权益。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原文】第五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原文】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解读】证据类型增加了“电子数据”。在实际审判活动中,电子邮件等大量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非常普遍且常常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类型是人们活动方式的改变和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反映。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文】第六十七条 【公证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解读】去除了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利于减少实践中当事人随意通过公证对法院的案件事实审判的干涉。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原文】第七十条 【证人条件、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解读】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支出,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保障。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原文】第七十二条 【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原文】第七十四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原文】第七十九条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解读】根据科技水平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增加了“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进行留置送达的方式,并且允许人民法院进行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此举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原文】第八十二条 【转交送达之二】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解读】劳动教养制度备受诟病,现已改革为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条相应改变。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原文】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六条 【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九条 【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原文】第九十二条 【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解读】增加了除财产保全外的“强制令”措施,及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司法强制令。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原文】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解读】不仅诉讼前,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保全、在提起仲裁前也可申请保全;申请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原文】第九十四条 【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增加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规定。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原文】第一百零三条 【强制措施之三】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第一百零四条 【罚款、拘留适用】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解读】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提高对个人和单位的处罚力度,增强威慑力。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文】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具体分配了原告民事起诉时和被告答辩时的己方信息提供义务,跟符合实际情况,体现了便于诉讼的原则。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解读】现在法院多实行“调解先行”的案件处理方式,但部分法院强制调解或调解前置的处理方式已经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并产生了负面的社会效益,本条规定将是否调解的决定权还给当事人,可一定程度缓和社会对调解的诟病。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原文】第一百一十一条 【起诉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原文】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期限】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解读】保障当事人的依法起诉权利。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解读】诉讼效率和诉讼及时原则。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原文】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原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解读】要求判决书中不仅写明适用的法律规定,还需要写明适用法律规定的理由,希望此条变更可以改观实际审判工作中,法院随意适用法律规定,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不知所以然的情况。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原文】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解读】裁决文书公开制度。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原文】第一百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解读】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原文】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解读】在二审终审基本制度外,新增特殊的一审终审制度,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且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之外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的标的金额标准采取区域不同、且根据年度经济发展水平浮动的方式。
此项规定将使原告方更有优势,因原告可通过对诉讼标的的调整达到选择终审法院的目的。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原文】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解读】对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权限进行了限制,仅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合议庭才可不开庭审理。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原文】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解读】扩大了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范围,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仅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此项变更的立法目的应是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原文】第一百六十条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解读】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从原先的四类增加到六类,即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两类。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两类案件适用特殊程序,即实行一审终审,且审限为应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

  四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原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原文】第一百七十九条 【再审法定原因】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十五、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原文】第一百八十一条 【再审的审查与审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原文】第一百八十二条 【调解书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院决定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离婚判决不得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原裁判执行中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解读】改变了原先的“再审一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做法”,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十七、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原文】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解读】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从原先的二年缩短为六个月。一方面对当事人及时申请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了更改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法院系统为自身减掉了很大的一个包袱。

  四十八、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原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读】检察院除对判决、裁定由抗诉权外,还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

  四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解读】增加了检察院对法院进行监督的途径。

  五十、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原文】第一百八十八条 【抗诉后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原文】第一百九十四条 【债务人异议效力】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解读】此举对督促程序做了较大变更,给予了法院实质审查的权利。在原督促程序下,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督促程序即终结,法院不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但修改后的督促程序,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时需要保证异议理由的成立,否则法院有权不终结督促程序。

  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原文】第二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解读】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增强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

  五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原文】第二百一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文】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解读】取消原强制执行前通知被执行人并给予一定履行期的规定,规定执行员可以强制执行。实际判决一般都会给出明确的执行期限,判决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在法院判决的履行期内履行;申请执行时往往被执行人已经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此时通知被执行人往往无任何意义。
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提高判决的及时执行。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原文】第二百一十八条 【查询、划拨、冻结存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解读】为落实判决的执行力,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从存款扩充到“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原文】第二百二十三条 【拍、变卖措施】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原文】第二百四十二条 【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默示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解读】根据修改后的第34127条,此两次协议管辖和模式管辖应经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定,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因此此处删除。

  五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原文】第二百四十五条 【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解读】对在国内无住所的当事人,邮件和公告送达时间从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并且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原文】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全申请】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 【诉前保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全解除】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全错误赔偿】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 【保全财产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解除保全执行】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解读】此章节内容调整至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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