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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事诉讼中律师代理费承担的若干思考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07日

民事诉讼中律师代理费承担的若干思考
“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诉讼,由谁承担诉讼代理费”,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为诉讼当事人、律师以及审判部门所认可。但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一“习惯做法”逐渐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人们也开始对这一“习惯做法”的法律依据产生了怀疑。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在我国也出现了一些支持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案例:如1998年上海某区法院受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诉讼所支出代理费的请求系合理,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法学理论界与审判实践部门对此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承担说”)。理由是:败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包括一方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如果在审判实践中一味对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势必会助长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故意引起诉讼,造成讼累,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国香港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民事诉讼费用,包括堂费、律师代理费、补偿费,这三笔费用大体上均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决定其支付主体。

  而传统观点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是“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诉讼,由谁承担诉讼代理费”(“委托承担说”)。理由是:
  1、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法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的律师代理费由另一方承担,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是违法的。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由此看出,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的,而是自愿的,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因此,其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本人承担。
  3、我国律师制度起步晚,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对律师收费缺乏有效、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律师多收费、不合理收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由相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做法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处理的范围(“不予处理说”)。理由是,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作处理。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是确定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诉讼案件受理费承担的法律规定。根据这条规定,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费承担作出正确的处理。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观点,虽有各自的道理,但前二种观点过于绝对,第三种观点又过于中庸。
  “败诉承担说”的缺陷在于:1、在某些债务或经济合同纠纷中,如果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其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不影响其胜诉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将有失公平。同时,在此类案件的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一般是碍于履行义务有困难,其对债务的本身履行也存在问题,原告即使胜诉了,执行也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判决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也失去了实质上的意义。
  2、有些案件虽然确定了责任的承担比例,或确定了义务的承受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他便是本案的败诉方。简言之,败诉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或模糊性,在这类案件中,要求所谓的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就有失公平。
  3、在部分败诉的案件中,律师代理费的确定和计算有一定难度,具有不可操作性。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笔货款,一笔金额为3.3万元,另一笔为1.6万元,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诉求的第一笔,驳回第二笔。这类案件的代理费如何确定支付主体?是否亦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规定的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确定按比例承担,一方面计算比较繁琐,另一方面,部分败诉的一方在一定意义上又是部分胜诉的一方,对其胜诉的那一部分,也具有同样的理由要求对方承担自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中的一定比例。这种相互支付,相互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4、由于各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律师不同,加之我国目前律师管理制度方面的问题,律师收费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有按协议收费的、有按标的提成的、有法律顾问单位优惠收费的,等等。审判实践中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或不同的律师手中,所收取的费用是不尽相同的。这一现象造成在个案上,尤其是部分败诉的案件中,如果按比例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责任是有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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