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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费的司法判定规则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7日
受害人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司法实践已比较成熟,即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费,而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则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实务中比较难以操作,笔者通过对此情形护理费赔偿的实务操作进行总结、归纳,发表一些浅见。
一、现行有关的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 2009年1月1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100%;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c) 部分护理依赖50%。
二、关于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GB/T16180-2006》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三、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有些国家法院采用定期金给付的赔偿形式,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应该是判决一次性赔偿。但该司法解释有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笔者代理过两个因交通事故导致完全护理依赖的案子,但对护理期限的判决差别很大,男性受害者高某某年龄为29岁,高位截瘫,我方主张的20年护理期限得到了法院支持;杨某某,51岁,颅脑损伤呈浅昏迷状态(植物人),我方主张的20年护理期被法官酌定支持5年,如后续继续产生,可另行起诉主张。
法官对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司法审判实践认为首先要征求义务人的意见,如果其愿意一次性赔偿,法院可以判决不超过二十年的一次性赔偿。否则,法院不宜判决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理由是:
1)如果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一次性赔偿可能使其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
2)一次性赔偿应考虑公平原则;一次性赔偿判决后,可能会出现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不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无权再要求返还受害人未能实际使用的部分,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3)如果一次性赔偿,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容易加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矛盾,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结合上述高某某、杨某某的判决来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受害人高某某年龄不大,尽管是高位截瘫,但健康状况较好,生命体征稳定,所以20年的护理期限得到支持。反观受害人杨某某,因其年龄已过五旬,且从事故发生至案件审理总结已届两年之久,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需借助吸氧机、吸痰机及流食进食,健康状况不是很好,生命体征不够稳定,据此,笔者在确定护理费计算时曾向其家属建议考虑主张510年的护理期限,但其家属未采纳,坚持按照20年最长期限主张,后法官酌情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
笔者认为,司法审判实务持上述观点处理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合法、合理,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又考虑实际情况,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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