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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分析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9日
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结算属于重点内容,也是纠纷多发之处,例如工程款的欠付,结算依据,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等,笔者以上述纠纷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作一简要分析。
一、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要解决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工程欠款利息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之“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类似于借款,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也应支持,但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利率高于年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注意:工程垫资本质上也是工程款,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于垫资利息有不同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为三类: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2条解决了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指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不包括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
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否一定能作为结算依据?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注意: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可见,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双方合同约定。
四、审计结论能否影响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效力?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而工程价款的结算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无论涉案构成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结论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笔者提醒: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会出现类似如“工程价款以甲方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表述,此处的“审计”只是当事人对审查、审核的一种惯用表述,合同价款仍应以结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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